第一篇 序言
第1.01条 名称和生效日期(略)
第1.02条 目的;解释原则
(1)规定各个犯罪定义的各个条款的一般目的如下:
(a)禁止和预防无正当事由或者无免责事由而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危害或者有造成实质危害之危险的行为;
(b)使那些其行为表明其倾向于犯罪的人受到公权力的控制;
(c)保障无罪责的行为不被作为犯罪来加以谴责;
(d)对于被宣告为构成一项犯罪的行为的性质,给予公正的警告;
(e)基于合理的根据,区分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
(2)规定罪犯的量刑和处遇的各个条款的一般目的如下:
(a)预防犯罪的实施;
(b)促进罪犯的矫正和社会复归;
(c)保障罪犯不受过度的、不合比例的或者任意的刑罚;
(d)对于一项犯罪可能被科处的各种刑罚的性质,给予公正的警告;
(e)为了使罪犯得到公正的个别化处遇而对罪犯进行分类;
(f)界定、调整和协调负责处理罪犯的法庭、行政官员和机构的权力、义务和功能;
(g)在罪犯的量刑和处遇方面,促进公众普遍接受的科学方法和知识的采用;
(h)将管理矫正机构的责任统一于州矫正局(或者其他单一部门或机构)。
(3)本法典的各个条款应当根据术语的通常含义予以解释;如果条文的用语有多个可以接受的不同解释时,则应当按照有助于促进本章规定的一般目的和所涉及之特定条款的特别目的的方式来加以解释。本法典所赋予的裁量权力,应当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标准来行使;如果这样的标准不是决定性的,则应当按照有助于促进本章规定的一般目的的方式来行使。
第1.03条 适用范围
(1)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个人可以根据本州法律被认定为构成一项通过其自身的行为或者其在法律上为之承担责任的他人行为来实施的犯罪,如果;
(a)构成犯罪要件之一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州内;或者
(b)根据本州的法律,在本州外发生的行为足以构成在本州内实施的一项犯罪的未遂;或者
(c)根据本州的法律,在本州外发生的行为足以构成在本州内实施的一项犯罪的犯罪共谋,而且,为促使该共谋所实施的公开行为(overt conduct)在本州内发生;或者
(d)在本州内发生的行为构成另外一个州所规定之犯罪的共犯、未遂、教唆或者共谋,而且,根据本州法律,该行为也构成一项犯罪;或者
(e)犯罪由不履行住所、居所或关于人、物或交易的关系发生地的所在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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