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形态备受关注。共享租车模式的广泛应用,在为人们带来生活便捷、收入增益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使用安全、保险赔付纠纷等问题的产生。本案审理以审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考量车辆的使用用途和使用人改变等因素,认定共享租车行为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以此规范司法实践的适用标准,更好地平衡共享经济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对价关系。
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撰写人
罗斌 李轶 赵东妍
关键词
共享租车/ 机动车商业保险/ 保险标的用途
法官解读
李轶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承办的案件入选中国上海司法智库,曾获上海法院个人三等功等荣誉。
2019年3月,原告戴某为其名下的一辆豪华跑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保险单中对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标注为:家庭自用汽车。重要提示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将涉案车辆通过某互联网共享租车平台对外有偿出租。
2019年4月,案外人王某通过该租车平台租赁了涉案车辆。
租赁次日,王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单车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涉案车辆从事租赁、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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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爆发后导致全球需求严重萎缩,激化了产能过剩的危机。在此情境下,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形态备受关注,其主要理念是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利用效率。本案所涉“共享租车”模式就是其中的一种,即通过整合现有的车辆资源,满足供需双方的要求、创造最大效益的同时进一步缓解城市交通压力、遏制全球变暖。共享租车模式的广泛应用,在为人们带来生活便捷、收入增益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使用安全、保险赔付纠纷等问题的产生。本文旨在分析车辆共享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自有保险赔付影响的认定。
一、共享租车交易模式下租赁车辆保险现状分析
不同于传统B2C租车公司的运营模式,本案所涉的共享租车平台是通过移动互联网引入车管家角色,构建的用P2B2P模式为租车用户和车主解决需求的共享共赢汽车租赁平台,个人车主将闲置私家车登记在平台上展示出租,以此赚取额外收入,而租车用户亦可通过该平台以经济便捷的方式租用心仪车辆。
关于租赁车辆的保险问题,除了自有保险外,平台一般会为其购买租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出于企业运营成本、租赁车辆保费较高等因素影响,共享租车平台往往为共享汽车选择额度较低的保险。租赁期间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导致租赁车辆损失,租车保险由于保额较低不能完全覆盖车辆损失特别是针对部分豪华车型,赔付差距较大。
以某共享租车平台《保障细则》为例,虽然在租客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租车平台代租客承担租赁车辆维修费用,但前提是租客购买平台优享服务并设有具体的赔偿上限,而大部分租客在租车前并不愿额外支付费用购买平台优享服务,且豪华车型因配件昂贵一般维修费用较高,大部分超出赔偿上限。由于平台理赔程序繁琐、租客理赔难等原因,导致共享租车出现事故后,车主偏向选择向承保自有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却往往面临因租赁车辆不符合“非营运”性质而拒赔的风险。
二、共享租车行为应认定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为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共享租车行为改变了车辆用途和使用人,扩大了车辆使用范围,危险程度增加持续时间较长且超出保险人可预见范围,属于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一)共享租车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达到重要性
该要件要求必须达到需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首先,共享租车行为改变车辆用途,而营运车辆的保费普遍高于家用车辆保费。有观点认为,私家车即使通过共享平台出租给他人使用,但租客并非用来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使用性质仍为私用,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用途。对此,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6.1条明确“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上述行业标准是对技术术语进行的解释,是公安部颁布的公共领域知悉材料,具有标准规范效力。
结合上述标准,判断共享租车是否为营运车辆应以使用有无获取利润为目的,而非单凭租客使用行为来认定。车主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对外出租自有车辆的行为,是以获取租金为目的的,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的使用性质,改变了保险标的用途。
其次,共享租车行为改变使用人,突破保险合同保障承受范围。共享租车模式下车主将自有车辆出租给不特定人使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于租赁车辆的掌控。对于租客的审核则通常依赖于平台的准入设置,而共享租车平台为了拓展业务,并不会租客资质进行过高限制。
以某租车平台规则规定为例:其对租客的要求为1.持有有效的、完全的(非临时的)驾驶执照(国际驾照暂不支持);2.持有中国身份证的租客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外籍租客,年龄满18周岁;3.在交易前累计扣分不超过11分;4.前3年内没有酒后驾驶前科,吸毒驾驶前科或被暂停或吊销其驾照;5.前3年内没有有关危险驾驶和或无保险驾驶前科;6.前3年内没有被拒绝投保或被停保的记录;7.需通过租车平台资质审核。
也就是说即使是刚拿到驾驶执照的人也可以通过平台租车使用。更不排除很多租客存在本身驾驶经验不足、处理紧急情况经验少,或因不熟悉车型紧张、导致操作失误等情形,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租赁车辆的出险几率。因此,共享租车行为符合上述重要性要件要求。
(二)共享租车行为导致危险增加状态持续
持续性要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状态持续一段时间,足以打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风险的评估。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时间短暂,随后即恢复原状,则并未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且极短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也不涉及通知义务,故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持续性作为要件之一。在认定持续时间长度方面,以危险增加与持续时间成正比为原则。共享租车行为使得危险程度增加持续时间,不同于一般家庭自用,短时间内多次出租,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
本案中涉案租赁车辆一年内在某租车平台上多次登记出租,并且已经发生三次保险事故,且每次驾驶员均不同。由此可见一年内多次出租的行为使得显著增加的危险处于长时间持续状态。
(三)共享租车行为非保险人可预见情形
危险评估是保险费率厘定的基础。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将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此时若继续依照之前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显失公平。共享租车平台上的车主自有保险均是家庭自用性质,其共享出租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承保风险,却未通知保险公司,也非其缔约之时所能预见,导致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大于其对应收取的保费,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行业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报价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
第24期
案例参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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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
案例撰写人:罗斌、李轶、赵东妍
摄影:陈琪
责任编辑 | 邱悦、牛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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